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间的忠诚与信任是维系关系的基石。然而,当一方逾越了这条红线,与婚外异性发生情感纠葛,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时,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另一半的感情,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文摘录了《人民司法》2023年9月中旬刊登的一则案例,旨在探讨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财产是否可以要求全部返还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被告蒋某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在未经毛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蒋某赠与了合计237520元的大额财产。毛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蒋某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法院判决
浙江省奉化市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财产系原告毛某与第三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李某的转账付款行为存在异议,有权提起诉讼;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与原告毛某共同所有的部分夫妻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李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更违背了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蒋某应当将受赠款项返还给原告毛某。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对账,被告蒋某确认接受李某转账金额为23752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蒋某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原告毛某。
案例索引:(2022)浙0213民初1616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九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有话说
一、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而非共同共有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伦理性,与一般财产关系有本质区别。民法典中夫妻共同财产被表述为“共同所有”,不同于物权编中的“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在离婚或财产制终结时由任何一方提出,类似合伙关系终结时的财产清算。而处置权并非指物权法中的共有物处分权。婚姻关系中擅自处置共有财产,受损方可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这与侵犯共有物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在概念、性质及救济途径上均与传统物权法的共有物有显著差异。
二、婚外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
婚外赠与行为的效力主要考察缔约能力、意思表示、标的及原因。民法典规定了违法无效及背俗无效两种情形。本案主要关注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维护基本权利、弱者利益、社会秩序、婚姻家庭秩序及伦理道德。但公序良俗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先考虑违法无效标准,再考虑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李某向蒋某赠与大量财产,未经配偶毛某同意,既侵犯了毛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不可分割,故擅自赠与第三者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三、赠与行为无效后的返还财
产范围认定
合同无效后具有溯及力,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原始状态。在本案中,赠与行为无效后,蒋某应返还全部财产,以恢复赠与前状态。此行为扰乱婚姻家庭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返还财产足以消除不良后果,并起到社会导向作用。蒋某明知李某有配偶仍同居,具有主观恶意,判决返还全部财产对其有震慑效果,并缓和合同无效带来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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